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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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39頁】。

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中簡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

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8 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湮滅證據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卷第15-20頁,本院易字卷第21-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販毒者的聯絡方式和年籍資料,是由綽號「阿坤」之成年人牽線購買毒品,「阿坤」已入監執行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卷第52-53、122頁),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3394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共犯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非法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560公克,驗餘淨重0.549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0.2801公克、0.7568公克,驗餘淨重0.2751公克、0.7513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6組,經送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52號鑑驗書1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83號卷第9-13頁)附卷可查,而扣案吸食器6組既均已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吸食器殘留之毒品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壹公克、零點柒伍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03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涉有下列行為:(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某處,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215巷59弄12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甲○○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1.0264公克)、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92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 佐證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另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再查,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8月,其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如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1.0264公克)、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92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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