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2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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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5月9日17時23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7時46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鄭柔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員工、經濟狀況持平(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
被 告 潘嘉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內,徒手毀損鄭柔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致該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柔嫻。
嗣經鄭柔嫻發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柔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嘉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因工作喝了一些酒,和朋友坐在外面機車上聊天,伊手靠在告訴人鄭柔嫻之機車後照鏡上,不小心把該後照鏡弄掉了,伊想把它裝回去,但因為酒醉意識不清就裝反了,伊不是故意要毀損機車後照鏡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柔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7時46分43秒許,被告開始旋轉右後照鏡,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7時46分46秒許,被告旋下右後照鏡(詳見卷附照片編號1、2),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7時47分18秒許,被告開始旋轉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7時47分20秒許,該左後照鏡因此掉落,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7時47分25秒許,被告俯身時起該左後照鏡,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7時47分30秒,被告將該左後照鏡重新裝回機車上(詳見卷附照片編號7至10),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5月9日7時48分16秒,被告旋回該右後照鏡(詳見卷附照片編號6),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係以手旋轉告訴人機車之後照鏡,導致後照鏡掉落毀損,顯與被告所辯係因將手倚靠在機車後照鏡,不慎導致後照鏡毀損,事後欲將該後照鏡裝回,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裝反乙節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前揭行為係酒後所為,縱使為真,然此屬原因自由行為,仍不得援引而卸免罪責,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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