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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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0○○○○○○○)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47、48976、49559、495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數為3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罪數為1罪。

至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該地下停車場為住宅之一部,公訴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即更正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易693卷第27頁),被告仍全面自白犯行(見本院易693卷第27頁),此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評價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竊取自用小貨車暨車內現金,應論以接續犯;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為竊取自用小貨車暨車內香菸、現金,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精油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無需要被告扶養之人、經濟勉持(見本院易693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4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因已發還而未宣告沒收部分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已發還無庸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業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詳附表編號一、三、四之「備註」欄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被害人/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已發還無庸沒收之物 備註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滄 現金27000元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偵49559號卷。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9559號卷,第87頁。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銘洋 2.00mmPVC單芯電線6綑 偵49594號卷。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勇 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 1.偵48947號卷。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8947號卷第73頁。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明源 香菸4包、現金(含銅板)1000元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偵48976號卷。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8976號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面,見陳坤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之際,遂使用自備鑰匙插入前開自用小貨車門鎖後,再持貨車內之備用鑰匙發動該貨車後竊取該貨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楊文宗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陳坤滄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復將前開貨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嗣經陳坤滄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6日6時16分許,牽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時,見蔡銘洋所有之2.0mmPVC單芯電線6綑置於前開地下停車場之編號02停車格後方,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電線6綑(價值約1萬2000元),得逞後並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再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將前開電線6綑變賣得現共2700元,嗣經蔡銘洋發覺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㈢其於112年8月2日19時2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作為代步使用,迄於同日20時33分許,楊文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旋將該車棄置於空地上,另發覺賴國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前開空地,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之際,旋即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旁之工地,嗣經賴國勇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㈣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後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180巷9號前,見游明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遂使用自備鑰匙插入前開自用小貨車門鎖後,復使用該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車,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楊文宗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游明源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及香菸4包及現金銅板約1000元,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與長億北街路口,嗣經游明源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通知楊文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蔡銘洋、游明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滄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遭竊車輛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37575號鑑定書 警方於車號0000-00號貨車上之保溫瓶口及甩棍之採證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六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八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79897號函文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37號鑑定書 警方於車號000-00號貨車方向盤之採證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十一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棄置位置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1198號鑑定書 警方於車號00-0000號貨車方向盤之採證棉棒,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楊文宗及被害人游明源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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