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3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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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SON(中文名:黎文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SON(中文名:黎文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LE VAN SO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SON(中文名:黎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來源不明之機車,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並便利犯罪者處分贓物,促進贓物之流通,所為自非可採,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被告所故買之贓物機車1輛(含鑰匙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1號
被 告 LE VAN SON (越南)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山,下稱黎文山)明知現今市面上普通重機車價格遠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10日間,以5000元之價格,向黎文山弟弟「LE VAN VU」(越南籍,真實年籍不詳,中文姓名黎文語,下稱黎文語)購買許淳鈦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失竊機車),黎文語將失竊機車以貨車自高雄市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交給黎文山,黎文山付給黎文語5000元後,由黎文山騎乘使用。
嗣警於112年5月28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黎文山騎乘失竊機車而將其逮捕,並扣得失竊機車1輛(含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淳鈦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以5000元之價格,向黎文語購得失竊機車後騎乘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淳鈦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失竊機車遭竊之情形。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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