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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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敦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敦祺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擎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收款日期「112年5月31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5日」,並補充「被告楊敦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4罪,其時間上可以區分,且被告係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收受客戶貨款後,剛好有債權人催討債務,始起意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其各次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擎燁有限公司(下稱擎燁公司)之業務,負責開發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致使擎燁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並於112年7、8月間及112年12月22日賠償擎燁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擎燁公司負責人王韋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被告與擎燁公司成立調解後,亦均能依調解內容遵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擎燁公司所致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及部分款項,且於成立調解後,亦能依調解內容遵期給付賠償金,足見悔意,擎燁公司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並載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雖與擎燁公司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擎燁公司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擎燁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

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本案分別侵占如起訴書附表「貨款」欄所示之款項,固屬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2年6月17日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並於112年7、8月間及112年12月22日賠償擎燁公司各5,000元,成立調解後,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2期金額共2萬元等情,業如前論,堪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未實際賠償之犯罪利得17萬2,616元【含尚未給付之調解分期金額17萬元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侵占之貨款總額扣除其已給付及依調解內容應給付之總金額,尚有之差額2,616元(計算式:29331+117083+00000-0000-0000-000000=2616)】,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給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楊敦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楊敦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楊敦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楊敦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42號
被 告 楊敦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敦祺為擎燁有限公司(下稱擎燁公司)之業務,負責開發客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擎燁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現金或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收款當日繳回擎燁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己,並將現款用以償債。
嗣經擎燁公司負責人王韋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發現上情,楊敦祺始歸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二、案經擎燁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擎燁公司代表人王韋博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員工人事資料表、收款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調解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資訊各1份、簽收單據2份、貨款明細4份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犯業務侵占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已歸還附表編號4之支票及新臺幣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款(新臺幣)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及客戶名稱 1 2萬9331元現金 112年5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勳大牛肉麵 2 11萬7083元現金 112年6月9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掰哩掰哩韓食(式)料理 3 5萬6202元現金 112年6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青蚵嫂 4 面額12萬1600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號) 112年6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老船長活海鮮料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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