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4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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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23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B112236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B112236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案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後向告訴人乙○陳述含有恐嚇內容之話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尋求正常溝通管道,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小孩、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被 告 AB000-B1122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2236A與乙○(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AB000-B112236號)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B000-B112236A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B000-B112236A命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40分許送達AB000-B112236A收受,並告知AB000-B112236A裁定內容而為執行。
緣AB000-B112236A因不滿乙○告知:若同意離婚,願撤回另案告訴等語,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0時5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那麻煩您先把所有的告訴先撤銷再說吧…你自己看看,你要爆料嗎?你別逼人太甚,還有更勁爆的,你以為我們共同的朋友都相信你嗎你真的有夠笨的…這些照片都有日期,你百口莫辯,要死大家一起死…你如果還要臉的話不要再跟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有任何聯絡了真的人家會打從心底的笑你…你自己私生活要檢點一點,不要像麻將的八萬一樣,雙腿一直開開的,妳的習慣是,沒有男人就活不下去,只能同甘不能共苦…你真的丟你們女人的臉啊…你再不收斂一點,我就寄給真甄看,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住址…」等語,同時傳送乙○之私密照,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名譽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B112236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乙○要逼伊離婚所做的手段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事實。
3 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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