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5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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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號、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不依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珮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減肥針及鸚鵡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胡姵」、「錒胡」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佯以有減肥針或鸚鵡可供販售之詐術,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買賣減肥針或鸚鵡之合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胡珮鈴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胡珮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嘉豪、李依芯、廖庭疋、衷湋程、楊于瑢、蔡瑩盈、連秀華、吳瑞蓮、蘇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歆惠、李金春、黃梅雅、蔡孟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偵查卷附:⒈告訴人蔡瑩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47頁)、(2)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61頁)、(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63至75頁)。

⒉告訴人衷湋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89至97頁)、、(2)「Fb防火長城」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83至86頁)、(3)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影本(第99頁)、(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01頁)、(5)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至107頁)。

⒊告訴人廖庭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至111、114至116頁)、(2)與暱稱「胰妥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頁面截圖(第117至139頁)、(3)與暱稱「林靜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0頁)。

⒋告訴人楊于瑢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167、171頁)、(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68頁)、(3)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169頁)。

⒌告訴人李依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5、199頁)、(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依芯)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97頁)、(3)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201至211頁)。

⒍告訴人胡嘉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3、235至247頁)、(2)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19至233頁)。

⒎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戶名:胡珮鈴)112年5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交易明細(第249至256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7至281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9月13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200025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83至294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08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歆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95至306頁)。

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2000251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07至316頁)。

⒓中華郵政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金春)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43至345頁)。

⒔證人李金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胡珮鈴(第359至365頁)。

㈣、112年度偵字第54226號偵查卷附: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7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鈴)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63頁)。

⒊告訴人連秀華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至93頁)及其提出之(1)轉帳交易明細(第99至107頁)、(2)與胡珮鈴(暱稱「胡姵」)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09至143頁)。

⒋告訴人吳瑞蓮遭詐騙相關資料:(1)連秀華之帳戶個資檢視(第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3與164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與167頁)、(4)吳瑞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第169頁)、(5)吳瑞蓮之網銀轉帳擷圖(第171頁)、(6)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3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5至177頁)。

⒌衷湋程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06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瑞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3至20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2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歆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1至220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12月27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2004059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5至231-1頁)。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4號偵查卷附:⒈被害人蔡孟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與暱稱「胡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3頁)、(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65、69至71頁)、(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玲瑤)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67頁)、(4)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蘇若穎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暱稱「胡姵」、「錒胡」之臉書頁面截圖(第79至80頁)、(2)與暱稱「錒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81至84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至9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94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孟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IP登錄位置資訊(第111至12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40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玲瑤)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29至133頁)。

㈥、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偵查卷附: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鈴)112年2月17日至112年4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至3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歆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2日至112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33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告訴人胡嘉豪、李依芯、廖庭疋、衷湋程、楊于瑢、蔡瑩盈、連秀華、吳瑞蓮、蘇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均係指稱自行於臉書社團中表示欲購買減肥針或鸚鵡後,被告始以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或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或由被告主動以訊息私訊推銷減肥針或鸚鵡後,渠等始誤信被告有減肥針及鸚鵡可供出售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出款項等語(見偵57713卷第215頁、第183頁、第112頁、第77頁、第164至165頁、第45頁、偵54226卷第77頁、第152頁、偵42674卷第76頁),足徵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術之實施,堪認被告係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或LINE之私人訊息與告訴人等聯繫時,才向告訴人等佯稱可出售減肥針或鸚鵡,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財物,所為上開9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聯繫各該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吳瑞蓮、李依芯、衷湋程、蔡瑩盈、胡嘉豪、連秀華、蘇若穎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然尚未具體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52卷第15至24頁),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52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所示所處拘役刑部分,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衷湋程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犯罪行為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吳瑞蓮、李依芯、衷湋程、蔡瑩盈、胡嘉豪、連秀華、蘇若穎等人調解成立(另告訴人廖庭疋、楊于瑢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同年3月28日及4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惟均尚未履行完畢,即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是各該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帳號 主 文 1 胡嘉豪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鸚鵡 112年1月18日12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3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誤載為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28日12時04分許,匯款3,0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誤載為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9時07分許,匯款4,0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依芯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2月23日15時14分許,匯款4,500元 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庭疋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7,5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衷湋程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3月16日18 時41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0時12分許,匯款9,000元 羅歆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于瑢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5月11日8 時45分許,匯款2,000元 胡珮鈴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瑩盈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5月11日17 時31分許,匯款1,500元 胡珮鈴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連秀華 (112偵54226)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3月31日13 時57分許,匯款7,000元 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瑞蓮 (112偵54226) 佯裝販賣鸚鵡 112年4月19日23 時18分許,匯款1,000元 連秀華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連秀華稱欲還款,取得其帳戶之帳號後,詐欺吳瑞蓮匯款)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9日23時29分許,匯款1,080元 9 蘇若穎 (113偵7487)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5月24日10時6分許,匯款5,000元 蔡孟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珮鈴再指示蔡孟諭於112年5月24日12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陳玲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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