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6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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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奕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應補充更正為「丁奕烜於」,第10-11列所載「丁奕烜隨即於112年3月20日4時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應補充更正為「丁奕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4時1分許,至上開門市」;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告丁奕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過去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65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9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2997號卷(下稱偵卷)第89-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3-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詐欺、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志彥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29,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該29,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林志彥成立調解,並賠償4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7號
被 告 丁奕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奕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7日2時42分許、19時58分許、20時10分許,以蝦皮拍賣帳號「Z0000000000」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設備向蝦皮拍賣賣家帳號「lemonlin32」即林志彥購買連續編號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9張,林志彥即於112年3月18日將29張1000元紙鈔分別裝入3個包裹,並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金店門市。
丁奕烜隨即於112年3月20日4時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管領之裝有上開紙鈔包裹3個後,將包裹帶至其住處,將包裹信封內之紙鈔取出,並放入白紙,再將上開包裹彌封並放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嗣因上開包裹遭退回後,林志彥將包裹拆封發覺紙鈔遭更換為白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信封處查得丁奕烜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奕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奕烜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彥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部犯罪事實。
4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2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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