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6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違禁品,仍加以持有,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未流入市面,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學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780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2369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原因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購入大麻1批後持續持有之,並將之存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其復於109年7月22日施用該批大麻後,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自110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續持有於上開時地所購入之下述扣案之大麻。
嗣其因另起販毒案件,經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扣得大麻花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8686公克)、大麻殘渣袋2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平夏於警詢中證述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大麻花1包、大麻殘渣袋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依被告辯稱扣案之大麻係其於109年間施用大麻後所餘之毒品等語,經查其因施用大麻案件,經警於109年7月23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之居所、並於109年11月2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仍持續持有上揭毒品,應評價自此時起繼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另行起意持有,否則如認此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為原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啻宣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可以永遠持有先前施用所剩之毒品而永遠免再受追訴,自非合理,故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吸收關係,而應另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稱毒品上游鄞志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破獲,有判決書存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扣案之大麻花1包、大麻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單一自白,應認犯罪證據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追加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原因及管轄權釋明: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2369號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關於被告本案持有毒品原因(牽涉本案與被告上開販毒案件間有無吸收關係之認定)、有無破獲上游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本案與上揭販毒案件間有事實及證據上之共通性,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認宜追加起訴。
至上揭販毒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有管轄權,本案與上揭販毒案件間,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得合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收前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果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