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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內「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至該人身保險單上所偽造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8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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