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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5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芳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芳明與詹玟恒係鄰居,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郭芳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2巷,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巷道內,以車輪圈朝詹玟恒方向揮舞,並接續持鐵刷刺詹玟恒1下,致詹玟恒手機掉落而螢幕破裂不堪使用,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同時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詹玟恒,足以貶損詹玟恒之名譽。
二、案經詹玟恒委由陳秉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郭芳明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玟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手機受損照片、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鐵刷照片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第13至16頁、第33至4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語,足使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情,核屬侮辱、輕蔑之言詞無訛。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以車輪圈及鐵刷朝告訴人揮舞,並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互敦友愛,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並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車輪圈及鐵刷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主要係供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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