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8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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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7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之友人即綽號「小傑」之不詳成年男子與甲○○之友人即臉書帳號暱稱「賴維哲」(音譯,真實不詳)之不詳成年男子雙方前因不詳原因發生口角。

綽號「小傑」遂邀「賴維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之圍牆附近(與富貴街34巷交岔路口附近)下午7時許談判。

嗣同日下午7時7分許,甲○○遂駕駛其向綽號「罐頭」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賴維哲」及臉書帳號暱稱「程斌」之不詳成年男子等3人抵達上開地點,僅見乙○○在場,乙○○之友人「小傑」並未在場,並認為係乙○○撥打電話通知「小傑」不要到場,甲○○、「賴維哲」、「程斌」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即先在該公共場所將乙○○圍住,「程斌」並取走乙○○之行動電話以觀看李○捷與其友人「小傑」之通訊內容,命李○捷半蹲面壁思過,甲○○等3人並出手毆打李○捷,甲○○並以腳踢踹李○捷之後腰部及屁股處,致使李○捷撞到牆壁,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右肩疼痛等傷害,而過程中,李○捷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不敢逃離現場,甲○○等3人即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妨害李○捷之行動自由之權利,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迄至同日19時50分許,甲○○、「賴維哲」、「程斌」等3人久候「小傑」不到場,始一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李○捷見其等離開後,再自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李○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捷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證人潘國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案件訪查表1份。

(五)上開自小客車之小客車借車合約書影本1份。

(六)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5張。

(七)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4張。

(八)被告甲○○、「賴維哲」、「程斌」之臉書首頁擷圖照片數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臉書帳號暱稱「賴維哲」、「程斌」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對告訴人施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卷第27頁),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5千元,後續分期付款部分共5萬5千元則均未給付(詳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40頁),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由伊家人幫忙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卷第25頁),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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