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9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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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均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失控鬧事。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林孝哲、林沛宇及羅婉慈據報到場處理,甲○○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邱三小!幹拎娘」、「靠夭喔,幹拎娘啦」、「幹拎娘,拉啥小啦」(台語)等語辱罵警員林孝哲、林沛宇及羅婉慈,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語出「邱三小!幹拎娘」(台語)等語,但伊不是在辱罵警員,而係在罵員工等語。
惟經本署檢察官複勘驗「現場值勤密錄器2」影音檔,可見:㈠畫面顯示2023/10/11 01:44:03(即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44分3秒許),甲○○位於畫面左邊,警察說:「進去休息了,進去休息了。」
甲○○朝向畫面接進再朝畫面右側轉向,說:「你看,很邱咧!131(6)20(其中62聽似連音)」;
㈡畫面顯示2023/10/11 01:44:03至01:44:04,甲○○位於畫面右方外,甲○○說「邱三小,幹拎娘哩」等情,則由上開連續畫面所呈現,足認甲○○應係對警員辱罵,並有證人即警員林孝哲之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以及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密錄器譯文1紙、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暨檢察官複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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