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499,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才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徐才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3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才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除誣告罪部分,其餘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前開誣告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未於起訴書敘明,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柏儒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員工識別證1張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耳機1副、現金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識別證1張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耳機 1副 2 現金 50元 3 員工識別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徐才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見陳柏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廂後,竊取陳柏儒放置該置物廂內之藍芽耳機1副、員工識別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50元現金(共計損失6,0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柏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才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遭竊之前揭財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