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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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8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陳○義、莊○翔及黃○義為臺中市清水區四維東路、港都路旁聯悅聚工地之工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9時許,因黃○義工作中造成鐵片掉落而砸到陳○文、莊○翔,陳○文、陳○義、莊○翔(後2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502號判決在案)因誤以為黃○義係故意造成鐵片掉落,而心有不滿,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工地對面臨港都路,公眾得以出入之福利社,由陳○文、陳○義徒手與黃○義推擠、扭打,並由莊○翔持安全帽(未扣案)朝黃○義頭部位置攻擊,黃○義亦持腰帶回擊,陳○文、陳○義、莊○翔及黃○義均因此受傷(傷害部分,黃○義未提出告訴,陳○文、陳○義、莊○翔撤回對黃○義之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文、陳○義、莊○翔共同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義、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7至78、81至83、85至87、187至191、209至212、235至2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5、119、193至201、253至25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案同案被告莊○翔所持之工地安全帽,質地堅硬,持之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與在場之同案被告陳○義、莊○翔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訴外人黃○義間有糾紛,而與同案被告陳○義、莊○翔在公眾得以出入之福利社,與黃○義發生扭打衝突,惟人數非多,衝突時間非長,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參與對象特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同案被告莊○翔雖有攜帶工地安全帽,然其危險性程度與刀械等兇器仍有不同。

是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與同案被告陳○義、莊○翔在本案公眾得以出入之福利社聚集,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9頁),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查同案被告莊○翔所持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該安全帽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在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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