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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小白」指示申辦,並交付「小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小白」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門號作為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之認證電話,再藉由該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陳南羽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自甘為他人人頭,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小白」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更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而被告雖稱其母親願意協助賠償事宜,惟於調解期日未聯絡上其母親到場協助,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有因提供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邱冠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綸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電子支付帳戶),復於同年8月5日晚間6時23分許,透過LINE向陳南羽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致陳南羽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本件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陳南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南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門號為其申設,並於111年7月29日申請門號當日,將含上開門號在內之2支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南羽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紀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申請含上開門號在內共2支門號之事實。
4 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上開門號被用以申辦本件電子支付帳戶,且有告訴人轉帳3萬9000元至本件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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