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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至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吸食香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菸灰缸內菸蒂倒入床旁畚箕上懸掛之垃圾袋內,而失火燒燬其自己所有之垃圾袋及畚箕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加油員,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卷易字卷第5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被 告 蔡至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至泰係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屋主,明知點燃吸食香菸後,應注意菸蒂是否熄滅,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燃火吸食香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熄滅,即將菸灰缸內菸蒂倒入床旁畚箕上懸掛之垃圾袋內,旋騎乘NUV-7053號重型機車離開住處出門上班。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未完全熄滅之煙蒂起火燃燒蔡至泰所有之垃圾袋及畚箕,經該里守望相助隊隊員江美卿巡守時,自上址未上鎖之鐵捲門外,發現屋內冒出火苗,立即通知該里里長先行入內協助撲滅火勢,並由該里里長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至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煙灰缸內之煙蒂倒至畚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垃圾袋是在伊上班期間才燃燒起來,不是伊放火等等語。
2 證人江美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失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車型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自己之所有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惟本件觀諸現場照片,火勢燃燒之情狀並未使上開建築物喪失物之效用,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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