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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32號),因被告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接續」刪除、第6行「聯絡」更正為「一起睡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持續至告訴人工作場所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竟又逞一時慾念,乘機對告訴人為上開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犯行,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之意願及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2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K1120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騷擾案件,另經警編代號AB000-H112128號,下稱甲○)係址設臺中市龍井區某檳榔攤(詳卷)之員工,乙○○為客人。
因乙○○因對甲○懷有好感,為了追求甲○,竟基於㈠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至甲○工作場所監視、觀察並要求甲○約會、聯絡等追求行為,反覆為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足以影響甲○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復於112年4月25日21時20分許,㈡竟意圖性騷擾,在離開甲○工作場所時,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之臂部。
嗣經甲○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詢問甲○有沒有空,要不要出去約會,要不要一起睡覺,也有搭訕甲○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2年4月25日在甲○工作場所有摸甲○屁股,於偵查中辯稱只是不小心揮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甲○工作場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性騷擾防治申訴表、跟踨騷擾通報表 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型及持續性,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請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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