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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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2年12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固有不同,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屢經入監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被害人楊明湖所管理之寺廟無人看管之機,恣意竊取寺廟內之光明燈燈座2座、敬茶杯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明燈燈座2座、敬茶杯3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拿去回收場賣掉等語,足見該等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數量 1 光明燈燈座 2座 2 敬茶杯 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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