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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姊、姊夫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404卷第113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0.0025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分裝鏟1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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