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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多次未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卻未依照通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08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於聲請人江邱秀桂(即丙○○之母)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並命丙○○應於112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24週,共48小時;
並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
嗣丙○○得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另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6月1日、111年8月4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丙○○應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芙樂奇心理諮商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北屯區四里聯合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之1、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大德公園管理室」接受處遇計畫,前開函文並經丙○○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其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1年6月17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
另自111年6月21日起迄至112年6月30日止,僅於112年2月21日參與1次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未能履行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而未能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已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且需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收受臺中市政府函文,且未前往指定地點完成處遇計畫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沒有交通工具且身體虛弱,才沒辦法完成等語。
二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91104號函文、未完成處遇計畫資料檢核表 被告未能完成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
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17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共48小時之事實。
四 1.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142958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 2.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3513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 3.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68675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2紙 4.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339657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2紙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110051565號函文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110064464號函文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 7.111年6月17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 8.臺中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合約書、家暴認知輔導教育簽到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與被告之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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