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3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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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仕軒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過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軒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仕軒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對於轉讓偽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他人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案件(風股),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如果一種規定優於另一種,那麼應優先適用後者的規定。此外,根據藥物法第83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第三級毒品的含量沒有證據證明超過20克,那麼就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在本文中,被告的行為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賣偽藥罪,因此應優先適用該規定進行處罰。然而,由於該案件與原案件之間存在一人犯數罪之關聯,因此需要追加起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軒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仕軒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轉讓偽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他人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37號
被 告 林仕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案件(風股),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軒明知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J現居地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其友人賴敬翰1次。
經警另案拘提林仕軒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現居地地下室、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又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風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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