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3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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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彭國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素琴所撰書狀、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43、45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尤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數度前往告訴人所在專櫃內物色所欲竊取之內褲,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書狀所述內容相符(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被告應係有計畫性地行竊,其手段雖屬和平,但間接影響店家營運匪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惡性不低,殊非可取。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7至9頁),另被告表達其有誠意賠償其所涉另案確定且已經執行案件之被害人(本院易字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可。

⒊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粗工及在醫院當傳送人員,月收入約1至2萬元,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54頁),及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為了取得較好質料的內褲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27頁),及所竊取財物非屬甚鉅之價值,暨其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褲共3件,均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褲共2件,均尚在被告家中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3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內褲共1件,已由告訴人取回後放回商品層架上乙情,業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9頁),應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結束前向本院聲請指定辯護(本院易字卷第55頁),惟除準備程序原則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達其可以理解法官所講的話,其亦可依其意思陳述(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回想案發當時情形,復對於所詢事項流暢應答,並進行權衡自身利益之盤算考量,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可知悉(本院易字卷第52至56頁),並無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應無為其指定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貨號、品項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 000000-00(尺寸XL) REN海島精梳棉男四角內褲1件 1,800元 沒收 0 0000000-00(尺寸XL) REN海島精梳棉男四角內褲1件 1,950元 沒收 0 0000000-00(尺寸XL) REN海島精梳棉男四角內褲1件 1,950元 已發還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被 告 彭國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百貨公司6樓之商品櫃位內,趁櫃員沈素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內褲3件(尺寸均為XL,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1950元、195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
嗣因沈素琴發現櫃位內之商品遭竊,旋即在6樓手扶梯處發現彭國亥,彭國亥當場將其中1件內褲(1950元)丟還給沈素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竊取其中1件內褲,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另外2件內褲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只有竊取1件內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素琴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之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竊盜案件偵查相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廣三SOGO百貨,於行竊後,在6樓手扶梯處遇到告訴人,被告將其中1件內褲丟還給告訴人後,旋即下樓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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