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4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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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菊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貳拾肆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證據部分:被告林菊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卷宗第25頁)。

㈡理由部分:⒈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賭局期間非長,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同意販售彩券,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卷宗第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4張、抽頭金即新臺幣(下同)4百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利3千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黃芝瑋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林菊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菊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小吃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由當時參與賭博之陳政廣、林世榮、吳國賢、吳朝雲,以撲克牌(俗稱梭哈)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發牌者先發給每位賭客3張底牌,從發第4張牌開始,以明牌最大為先進行加注,每注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其他賭客則逐一選擇跟隨加注、加注或棄牌,所有賭客完成押注或蓋牌後,以此類推至第5張牌為止,最後以牌型最大則從中贏得所有下注賭資,且賭客當天須支付100元予林菊英作為抽頭金,迨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林菊英已獲利3,000元。
嗣為警於112年12月8日23時5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時查獲賭客陳政廣、林世榮、吳國賢、吳朝雲等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林菊英之抽頭金400元、賭金8,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000年0月間起於上開時、地向在場參與賭博證人陳政廣等4人每人收取100元,作為提供撲克牌、潔潔費、電費補貼,迄今獲利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陳政廣、林世榮、吳國賢、吳朝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林菊英之抽頭金4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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