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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郁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身分查驗同意書上偽造之「曾春華」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持他人身分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被害人曾春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被害人之身分,向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
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身分查驗同意書上簽立之「曾春華」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77號
被 告 彭郁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曾春華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陳毓祥(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陳毓祥再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彭郁庭。
彭郁庭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4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持曾春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曾春華之身分,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曾春華之國民身分證,復於身分查驗同意書上偽造「曾春華」署押1枚,再持之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曾春華及臺中○○○○○○○○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戶政事務所人員查驗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郁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112年5月1日函、臺中○○○○○○○○遏阻偽冒補領國民身分證案例報告及訪談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輔助辨識結果照片(含偽冒者及被偽冒者影像檔)、曾春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身分查驗同意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持他人身分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於被告於身分查驗同意書上簽立之「曾春華」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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