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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5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哲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柯哲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補充「被告柯哲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聖云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與陳聖云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且其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鐵棍1根,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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