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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伍包、毒品咖啡包伍拾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翰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等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8包、愷他命5包,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雖僅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採行政沒入銷燬方式處理,但若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犯罪行為,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以違禁物之方式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㈡、經查,扣案之愷他命5包、毒品咖啡包58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構成刑事犯罪而屬違禁物,除經鑑驗而滅失部分外,應依法宣告沒收。
其包裝袋上亦必然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一併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林翰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新平公園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另受贈8包毒品咖啡包(含有後述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1.33公克)、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2.2151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為警攔查,因而發現車內有燃燒愷他命後之味道,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8包、愷他命5包,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翰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7號、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3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11234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物品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2.215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標示「老獅」14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3.42公克),③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熊貓圖樣2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3.63公克),④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American Express」字樣(即警方標示發發發毒品咖啡包)12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09公克),⑤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ASONT MARTNI」字樣4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93公克),⑥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有黑桃A圖樣8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2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翰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8包、愷他命5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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