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5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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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宏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宏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錢的部分我自己都沒工作,沒有辦法處理(指將相關零件送電鍍)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已無法履約而仍收取告訴人柯志賢交付之款項,依據上開說明,顯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符合普通詐欺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為詐取現金,竟仍假意收受相關零件並向告訴人佯稱已依約送請電鍍等語,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亦返還告訴人送電鍍之相關零件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確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2,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即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爰不再予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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