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6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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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01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104年12月20日21時許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19日10時26分採尿後,至104年12月20日21時許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修正後,已提高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5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0至61頁);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0.273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58號鑑驗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5.832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58號鑑驗書) 3 白色結晶1包 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偵卷第35頁) 4 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 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家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後於100年12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21時許前某日,在臺中市自由路上某跳蚤市場,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即以上開方式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為施用犯行)。
嗣為警於104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0.27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2671公克)、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許家祥經傳未到。
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 50600158號鑑驗書在卷、毒品、針筒、注射用水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同時同時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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