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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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汛杰(原名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汛杰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汛杰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許,見黃○詒進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頭家厝火車站之付費區女廁,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偷拍,接續竊錄黃○詒(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次,惟黃○詒出聲怒斥,鍾汛杰因而匆忙逃離現場,並刪除所攝錄之影像。

案經黃○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汛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接續竊錄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即率爾為竊錄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布行業務、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然查,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黃○詒(真實姓名詳卷)身體隱私部位所使用,然被告已將竊錄之影像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並有員警勘查上開手機相簿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竊錄影像仍存在,故上開手機已難認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手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18號
被 告 鍾汛杰(原名鍾志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汛杰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見黃○詒進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頭家厝火車站之付費區女廁,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偷拍,接續竊錄黃○詒(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之活動2次,惟黃○詒出聲怒斥,鍾汛杰因而匆忙逃離現場,並刪除所攝錄之影像。
嗣黃○詒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頭家厝火車站付費區廁所外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汛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詒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被告2次於上揭時、地無故以錄影、照相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間、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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