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6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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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達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01時尚會館消費,致該會館之工作人員鄭衣珊誤認曾俊達具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菸酒及坐檯陪酒、包廂等服務予曾俊達,曾俊達因而詐得上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菸酒及坐檯陪酒、包廂服務費共計22,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曾俊達向鄭衣珊稱:隔日還款等語,惟經鄭衣珊多次以訊息及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曾俊達均未還款,甚避不見面,鄭衣珊始發覺受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俊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34號卷第98頁)。

㈡告訴人鄭衣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年度發查字第1015號卷第11至13頁、111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第63、64頁)。

㈢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78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臉書照片截圖共25張(見111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第5、7、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俊達以詐術使101時尚會館之工作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菸酒及坐檯陪酒、包廂服務,其中菸酒屬於現實具體財物,坐檯陪酒、包廂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消費共23,700元,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所詐得之坐檯陪酒、包廂服務費22,500元外,尚有應屬於現實具體財物之菸酒1,2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3位小姐坐檯總計13小時費用19,500元,人頭費(2人)1,000 元,包廂費1,000 元,酒錢1,000 元,菸錢200元,小費1,000 元,總計23,700 元等語(見111年度發查字第1015號卷第12頁),核與消費明細所載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菸酒費用自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時諭知相關罪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34號卷第97頁),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22,500元,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1,200元,是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詐取上開店家所提供之菸酒及服務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詐得之菸酒價值為1,200元,詐得之坐檯陪酒、包廂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22,500元,共計23,700元,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 備註(新臺幣) 1 菸酒之財物 價值1,200元 2 坐檯陪酒、包廂服務之不法利益 價值合計22,5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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