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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英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舒建雄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威士忌洋酒1瓶,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
被 告 王英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而由該商店店長舒建雄所管領之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舒建雄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建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舒建雄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及被告所搭乘之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搭乘之公車路線表、所持用之交通卡綁定資料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曾遭判處有期徒刑,但迄仍未悔改,執意再犯,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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