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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思反省,又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並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劉宇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智因認劉益宏積欠其友人借款未按時償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劉益宏,對其恫稱:如不返還欠款新臺幣3萬元,將到你公司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使劉益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搭乘友人李鎧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益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司前,張貼內容載有:「賀 劉益宏聯合地下錢庄詐騙另一間成功 恭喜!!」、「劉益宏生性愛賭 外面錢庄借一堆 聯手與其它同行騙錢錢庄的錢」等語文字之
紙條,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劉益宏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智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鎧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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