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覃玉美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在臺東從事萃取精油純露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字卷第74頁),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汽車,業已返還告訴人覃玉美,此據證人覃玉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 室)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佛寺旁,見覃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且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
嗣覃玉美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輛1 台(已發還),且自方向盤所採集到之跡證經送鑑定後,與楊文宗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覃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覃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揭車輛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37 32號鑑定書、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