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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大坑有為莊哲偉」更正為「大坑有位姓莊哲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恐嚇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一㈡⑵,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丙○○管理之物品,上開2行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丙○○之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2月(2次)、3月、4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即以手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丁○○、丙○○,造成告訴人丁○○、丙○○之身心之恐懼及不安,又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鋼筋綁鐵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⑷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7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用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2月(2次)、3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3年確定,發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
仍不思悛悔,與其舊識丁○○因租車糾紛而生嫌隙,己○○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8時21分起至23時13分止,以臉書暱稱「蔣重點」傳送『你爸有沒有帶著、看你爸先死還是你』、『我一定讓你死』:用臉書暱稱「夏茲曼」傳送『我一定讓你死』及傳送簡訊『你信不信維(我)放火』予丁○○收受,致使丁○○心生畏懼,另向丁○○恫稱將殺害其父丙○○,經丁○○轉告知丙○○而致其心生畏懼。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同年4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貴城巷內,持農用鋤頭毀損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無法使用。
⑵於同年4月22日2時45分至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先用腳踹踢丁○○之父丙○○所租用管理之住處大門,並持紅色噴漆在鐵捲門上噴寫文字後駕車離去。
又於同日5時43分、46分、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回該址,衝撞該址丙○○住處鐵捲門,致使鐵捲門、鋁門毀損不堪使用。
⑶同日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軍福十三路交岔路口處,手持紅色噴漆,在甲○○所有之鐵皮圍籬上噴寫「大坑有為莊哲偉愛睡別人老婆,莊滿倉,0000000000」致使該鐵皮圍籬喪失清潔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甲○○。
⑷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駕車尾隨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私人空地上,以不明物體毀損戊○○碼BCZ-8927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致無法使用。
二、案經丙○○、丁○○、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遭毀損鐵皮圍籬照片、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⑶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遭毀損車輛及現場照片。
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⑷所載之事實。
6 證人陳清泉於警詢之證述、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駕駛左列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7 警方所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毀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獲報員警到場後立即進行相關證據蒐集之偵辦過程。
二、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⑷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涉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惡意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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