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589,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臻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盧洸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20、62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宜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洸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詹宜蓁與何昇融於翌日(即21日)1時許,約在」更正為「詹宜蓁與何昇融於翌日(即22日)1時許,約在」。

㈡犯罪事實欄一「盧洸亦則於同日3月26分許,走出818號房,並於同日4時許,將陳靖閎帶至818號房共同進行對吳簡伃監管,並交付1200元予陳靖閎作為酬勞」更正為「盧洸亦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走出818號房,並於同日16時許,將陳靖閎帶至818號房共同進行對吳簡伃監管,並交付現金予陳靖閎作為酬勞」。

㈢犯罪事實欄一「扣得何昇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更正為「扣得何昇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SE、IPHONE 11手機各1支」。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宜臻、盧洸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增列「另案被告何昇融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郁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宜臻、盧洸亦(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何昇融、陳靖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宜臻為確保告訴人吳簡伃所交付之帳戶能使用,竟指示被告盧洸亦及另案被告何昇融、陳靖閎將告訴人拘禁於旅店房間內,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詹宜臻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盧洸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路邊擺攤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詹宜臻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惟考量被告詹宜臻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雙方糾紛緣由等情,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被告詹宜臻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詹宜臻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盧洸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1號,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審理中,泰股)具有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簡伃(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廣進財源」之成年人表示可以交出帳戶以賺取金錢,因而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所指示之不詳約定帳戶,並於111年8月21日22時20分許,依指示將上揭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手機、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六號茶行」與何昇融及年籍不詳之人碰面,何昇融(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81號案件提起公訴)當場向吳簡伃收受前揭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翌日(即22日)0時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818號房內,何昇融向吳簡伃拿取上揭第一銀行相關資料、網路銀行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將上揭資料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保力達」之詹宜蓁,詹宜蓁與何昇融於翌日(即21日)1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何昇融將吳簡伃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詹宜蓁,進行驗證吳簡伃銀行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詹宜蓁因未帶手機SIM卡退卡針,因而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邱郁心(涉犯詐欺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其等當時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A房將退卡針至上揭地點交予詹宜蓁,詹宜蓁隨即將所有資料交予邱郁心帶回其等居住處所,嗣詹宜蓁於回到其居住處所後,將其手機SIM卡退出,並插入吳簡伃之行動電話SIM卡,登入吳簡伃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發現於111年7月18日,有不詳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3萬8750元、64萬8720元至本案帳戶後,立即轉帳到其他帳戶,詹宜蓁、「即時樂」等人懷疑吳簡伃於000年0月間,已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要求何昇融對吳簡伃進行看管。
何昇融、陳靖閎(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盧洸亦、詹宜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何昇融、盧洸亦將吳簡伃拘禁在該處看管,盧洸亦則於同日3月26分許,走出818號房,並於同日4時許,將陳靖閎帶至818號房共同進行對吳簡伃監管,並交付1200元予陳靖閎作為酬勞,共同以此方式限制吳簡伃之行動自由及離去現場,盧洸亦因有事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某時許,吳簡伃發現先前交付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事跡敗露,憂心何昇融等人對其不利,佯稱要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絡,嗣機報警,經警接獲報案,於同年月22日22時10分許,至上揭旅館,當場逮捕何昇融、陳靖閎,並扣得何昇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陳靖閎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
調取上揭旅管之監視器畫面,並自何昇融、陳靖閎上揭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查得其等與「TELEGRAM」暱稱「保力達」詹宜蓁聯絡,另有盧洸亦帶陳靖閎進入該旅館818號房,再調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商家監視器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監視器,發現何昇融與詹宜蓁見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簡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宜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111年8月22日1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另案被告何昇融見面,後來同案被告邱郁心有來現場,交付另案被告何昇融給予之紙袋,並聯絡同案被告邱郁心前來,將紙袋交予同案被告邱郁心帶回其居住○○市○區○○路000號9樓A室住處之事實。
惟辯稱:另案被告何昇融交付的是欠他的錢,其沒有參與上揭犯行云云。
2 被告盧洸亦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111年8月22日15時26分許,其自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818號房離開,先前係另案被告何昇融叫其到現場,其出去後帶另案被告陳靖閎回到房間,其有給另案被告陳靖閎1400元,另案被告何昇融每15鐘要向「即時樂」回報現場狀況,後來其與另一人就先行離開,惟辯稱其沒有要另案被告何昇融、陳靖閎顧人等語 3 另案被告何昇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坦承其經由年籍不詳在TELEGRAM暱稱「湯米」之人在上揭時、地到第六茶館接告訴人,並向「保力達」即被告詹宜蓁、「即時樂」等人回復。
再依被告詹宜蓁指示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SIM卡、網路銀行密碼、SSL密碼、父母姓名及聯絡方式傳予被告詹宜蓁,其與被告詹宜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被告詹宜蓁沒有帶手機SIM卡退卡針,就撥打電話找證人邱郁心下來,伊將告訴人之資料交予被告詹宜蓁,被告詹宜蓁將資料交予證人邱郁心,後來被告詹宜蓁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後,發現告訴人先前已將該帳戶交予另外詐欺集團,因而要求其將告訴人看住,其目的就是要取得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靖閎於警詢時及偵訊時(111年度偵字第號39181號卷)之證述 坦承經由另案被告盧洸亦、「即時樂」通知其到現場顧告訴人,其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簡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TELEGRAM「廣進財源」聯絡,於上揭時間至第六茶館,與被告何昇融及年籍不詳男子見面,再至米閣商旅818號房,交出其存摺、SIM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有包括被告何昇融、陳靖閎及年籍不詳兩名男子看守,其嗣後藉故要打電話予家人,而趁機報警之事實。
6 另案被告何昇融所持用之IPHONE 6手機TELEGRAM與「保力達」即被告詹宜蓁、「接第一車主」、「即時樂」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號39181號卷) 證明另案被告何昇融依被告詹宜蓁、「即時樂」指示於上揭時間至第六茶館接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手機號碼。
嗣到米閣商旅818號房內,要求告訴人交出國民身身分證、存摺供拍照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SSL代號及其父、母電話、姓名等資料予被告詹宜蓁,經被告詹宜蓁與另案被告何昇融聯繫,另案被告何昇融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向被告詹宜蓁表已經到了,被告詹宜蓁以「保力達」帳號回應快到了,嗣被告詹宜蓁取得告訴人之SIM卡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後,發現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數筆大額款項匯款後,立即領出,認為告訴人該帳戶先前已經交予其他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何昇融看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7 1.米閣商旅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照片 3.臺中市○區○○路000號電梯照片 1.佐證另案被告何昇融及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1日0時許,將告訴人帶到米閣商旅818室,同日15時36分許,另案被告盧洸亦離開,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另案被告陳靖閎帶到818室共同看管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何昇融於111年8月22日1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詹宜蓁於同日1時16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搭動電梯下樓,並撥打電話,與另案被告何昇融碰面,另案被告何昇融將告訴人上揭物品交予被告詹宜蓁,因無退卡針,再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邱郁心,同案被告邱郁心於同日1時20分,自其臺中市○區○○路000號搭乘電梯下樓與另案被告何昇融、被告詹宜蓁會合,將另案被告何昇融交付之物品交予同案被告邱郁心帶心,另案被告何昇融離開後,被告詹宜蓁亦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擷圖各乙份(111年度偵字第號39181號卷) 1.證明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昇融、陳靖閎之手機存內有與「保力達」、「即時樂」即被告詹宜蓁之對話,且明確將告訴人看住不能離開米閣旅館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詹宜蓁、盧洸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被告詹宜蓁、盧洸亦、另案被告何昇融、陳靖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罪嫌,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屢傳未到,於警詢時亦未提供與「廣進財源」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此次係為求職而來。
且依卷附經另案被告何昇融傳送予被告詹宜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關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父母姓名、電話等資料,顯示均係告訴人自行提供,又告訴人於前往臺中與另案被告何昇融見面時尚有另設約定帳戶,而其帳戶於111年7月18日,有自其他被害人匯入石翰翔(石翰翔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合作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告訴人本案帳戶138萬元、64萬元,立即再轉出至其3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國泰世華銀行1個)乙節,有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乃係人頭帳戶中之第2層帳戶,且迄今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被告詹宜蓁登入告訴人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覺此事後,認為告訴人先前已將本案帳戶交付該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始令被告何昇融不要讓告訴人離去。
足見告訴人應係受引誘,以高額報酬違法要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將被不法使用,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復因同年7月交付本案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再次利用其帳戶換取金錢,已難認其有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嗣後因遭被告何昇融所屬詐欺集團發現才限制其自由。
又本件尚未有新的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即遭警逮捕,則被告詹宜蓁、盧洸亦所為,尚與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同一案件,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