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舜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豐
- (二)於112年5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劉嘉培
- 二、案經李豐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竊取他人財物,欠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㨗
輔佐人 即
被告之胞弟 陳舜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3號、第37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舜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舜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豐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之騎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豐周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下之吊扇馬達3個,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行車,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逞。
嗣李豐周發現上開馬達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5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劉嘉培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嘉培放置在上址門口之合計價值數百元之鐵桌2張,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行車,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逞。
嗣劉嘉培發現上開鐵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豐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豐周、被害人劉嘉培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112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32923號卷第21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9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37890號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尚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其胞弟即輔佐人陳舜凱扶養,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2923號卷第43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豐周所有之合計價值180元之吊扇馬達3個及被害人劉嘉培所有之價值數百元之鐵桌2張,分別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豐周900元,業據告訴人李豐周自陳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見偵32923號卷第61頁),鐵桌並已返還被害人劉嘉培(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應認被告業將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李豐周、被害人劉嘉培損失,告訴人李豐周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害人劉嘉培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32923號卷第61頁;
本院易字卷第8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李豐周所受損失、向被害人劉嘉培道歉,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