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0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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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42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要與本案所論之侵占罪間,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順成公司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泉已取回乙情,業據陳清泉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輛業經告訴人之負責人陳清泉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則該犯罪所得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98號
被 告 羅智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原名:羅夭)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5日23時51分許,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順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智弘因無駕駛執照,故借用友人郭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充作承租人,自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係實際承租人),約定租期為1日、歸還車輛時間即為翌日(即16日)23時51分許,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羅智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租期屆滿並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順成公司,亦未與順成公司之人員聯繫,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嗣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泉於112年6月18日報警處理,並於112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自行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順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000年0月00日下午有擦撞到,左邊板金有被擦撞到,我想將車輛修好再還給陳清泉;
我一直都還有在使用車輛,等到修好再還給陳清泉;
在陳清泉找到車輛前,我有跟陳清泉聯絡,說車輛撞到,我會恢復原狀再還他,他說租金照收,叫我把車輛修到好再還他,按日算租金,再把租金給他;
但因為我沒按時給他租金,他覺得不恰當,所以他把車輛拖走,就去報警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泉具結證稱:當時約定112年6月16日23時51分要歸還車輛,但羅智弘都沒有接電話;
從他未歸還車輛開始直到我自己找到車輛之間,我有一直聯絡羅智弘,但找不到人,而因為我大概知道羅智弘住處大概在那附近,我就在那一帶一直尋,找好多天才找到車輛;
羅智弘說的不實在,我找到車輛前都聯絡不上他,我是找到車輛後才發現車輛有被撞到,我有試著聯絡羅智弘,但還是沒聯絡上;
後來羅智弘有找到我,我有跟他說車輛的維修費及營業損失,他說他要去工作來還錢,但後來又找不到人了等語,足認,被告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租期屆至後,並未歸還車輛,且未告知告訴人、又讓告訴人無法聯繫而仍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
此外,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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