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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隨身攜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指虎1只」更正為「隨身攜帶於109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指虎1只」;
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13436號函暨檢附文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未經許可而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立法者擇定危險性較高之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未經許可而持有為重,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如有同條例第15條所定各款情形者,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㈢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夜間任意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13436號函暨檢附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81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58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之,竟基於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隨身攜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指虎1只,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與復興路口。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持有手指虎之事實。
2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指虎照片 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指虎之事實。
二、按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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