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2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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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9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輪迴碑石」、「燃燒之戒」、「戰地裝」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黑琦元柳」更正為「黑崎元柳」、第3-4行「竟基於無故取得、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第11行「等虛擬道具移轉至其個人之遊戲帳號後」更正為「等虛擬道具移轉至其個人之遊戲帳號,而以此不正方式變更丙○○所有上開新楓之谷遊戲系統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第13行「致使丙○○受有新臺幣7、8萬元之損害」更正為「致使丙○○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均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等,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幣值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幣值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遊戲道具陸續移轉至其個人遊戲帳戶,數量非少,價值不斐,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賠償其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輪迴碑石」、「燃燒之戒」、「戰地裝」虛擬道具(價值5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5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結識玩家丙○○後,得知丙○○所有之「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暱稱「黑琦元柳」、「歐點C」之帳戶內有許多虛擬道具,竟基於無故取得、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11分及同年1月25日凌晨1時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租屋處內,利用電腦及前開租屋處之IP位址「118.170.211.155」、「111.253.134.18」連接網際網路後,再連線至「新楓之谷」線上遊戲網站伺服器,並以丙○○提供之遠端密碼登入前揭遊戲帳號後,無故操作遊戲內指令,將丙○○前開遊戲帳號內之「輪迴碑石」、「燃燒之戒」、「戰地裝」等虛擬道具移轉至其個人之遊戲帳號後,再將前開虛擬道具出售予不詳之人,致使丙○○受有新臺幣7、8萬元之損害。
嗣丙○○於112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上網登入上開線上遊戲,始悉虛擬道具遭盜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鄭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確有自111年6月6日起迄至112年5月6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居住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遊戲登入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5日,登入告訴人前揭遊戲帳戶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59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3條之修正理由,「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
…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
準此,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竊盜罪之客體,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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