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陳一豪能預見……不確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4匯款時間欄「108年2月18日」、
-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3,000元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
-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
-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指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以下同
- (三)經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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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陳一豪能預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陳一豪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印章」。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4匯款時間欄「108年2月18日」、「107年7月30日」分別更正為「108年2月16日」、「107年7月28日」。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3,000元」。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陳一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圖利賭博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圖利賭博、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圖利賭博罪所保護法益為維護善良風俗、避免引發其他犯罪、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一豪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經營賭博網站,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7號卷第3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予賭博網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印章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小凱」成年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指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以下同)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既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則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或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先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
又刑法第266條再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將原不處罰以電子設備線上簽賭之賭客,亦列為該條處罰之對象,是修法後,擴大處罰客體,此可罰性要件之修正,核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2.賭客即證人葉冠麟、高志坤、沈柏全、陳弘祥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係先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再利用該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開啟各種運動比賽、賓果及拉霸遊戲的賭法,透過網頁點擊下注,再依照實際比賽輸贏、遊戲分數的結果,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情,業據證人葉冠麟、高志坤、沈柏全、陳弘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292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賭客即證人葉冠麟等4人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且其賭博之網頁除以渠等帳號登入之賭客即證人葉冠麟等4人得以觀看外,並無其他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是對賭客即證人葉冠麟等4人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賭客即證人葉冠麟等4人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三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此種網路上之活動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自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則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成員既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印章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陳一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豪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不詳地址籃球場,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人,供賭博網站成員為賭博犯行時,作為收取賭客匯款或將賭金匯入賭客帳戶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取得陳一豪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賭博網站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ts.777.net),並招攬葉冠麟、高志坤、沈柏全、陳弘祥(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及其他不特定會員,以簽注運動比賽結果或把玩賓果及拉霸遊戲之方式與電腦進行對賭,並以陳一豪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作為賭博網站匯入賭金予賭客之用。
嗣葉冠麟、高志坤、沈柏全、陳弘祥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由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附表所示方式賭博,再由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陳一豪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賭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
嗣經警過濾陳一豪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該帳戶與葉冠麟、高志坤、沈柏全、陳弘祥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曾有賭資往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一豪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把帳戶借給綽號叫「小凱」的朋友使用,伊忘記該朋友的名字,現在聯絡不上云云。惟查:
㈠前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56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被告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證人葉冠麟、沈柏全、陳弘祥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證人高志坤之胞妹高杏青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曾由被告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滙入賭金等情,亦據證人葉冠麟、高志坤、沈柏全、陳弘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34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網頁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網站之賭博犯罪集團作為賭資往來之用無訛。
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
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或賭客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且事後亦無法與「小凱」取得聯繫,此亦為殊難想像之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小凱」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賭博犯罪集團所提供之上開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賭博犯罪集團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為僅係以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應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姓名 賭博時間 賭博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說明 1 葉冠麟 108年1月初至同年2月18日 下注簽美國職業棒球賽事 108年2月18日 5萬元 由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葉冠麟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高志坤 107年12月初至 108年1月底 賓果及拉霸等電子網頁遊戲 108年1月23日 3萬元 由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高志坤胞妹高杏青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柏全 107年7月初至107年8月初 下注簽美國職業棒球或籃球賽事 107年8月16日 23萬 5,000元 由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沈柏全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弘祥 000年00月間至 107年7月底 下注簽美國職業棒球或籃球賽事 107年7月27日 16萬元 由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陳弘祥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0日 11萬 2,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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