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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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蓮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除將過往選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外,並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係蓮成實業公司(下稱蓮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李佩菁處理申報蓮成公司稅務事宜,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各次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不含未申報扣抵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3.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

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期之犯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0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9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申報,及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所取得、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申報登記不實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惟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上開營業人,而與被告乃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20號
被 告 王維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蓮(原名王阿蓮)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為蓮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成公司、最後址設地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王維蓮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一所示自103年11月至106年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蓮成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峸公司)等12家營業人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等營業人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46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77萬7160元、總計營業稅額83萬8861元,充當蓮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其中共44紙、總計銷售額1659萬5208元、總計營業稅額82萬9763元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抵後未發生蓮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罪)。
(二)王維蓮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於附表二所示自103年11月至106年2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蓮成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司)等11家營業人,仍先後填製附表二所示蓮成公司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57紙、總計銷售額2049萬5784元、總計營業稅額102萬4787元,充當各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等營業人分別以其中共51紙、總計銷售額1840萬7784元、總計營業稅額92萬387元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等營業人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各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92萬3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蓮成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維蓮之中區國稅局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3、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被告王維蓮已搬離原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而無法傳喚到庭。
然其於他署另案偵查中自承其為蓮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許曉綾於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6-3】 證明: 1、被告王維蓮於000年00月間,向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房屋,而申請變更登記為蓮成公司新址設地之事實。
2、蓮成公司僅在上址騎樓處張貼一片招牌、上址未有員工出入等事實。
3 證人李佩菁於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談話紀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及查詢列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2】 證明: 被告王維蓮委託李佩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李佩菁代為申報105年11月至12月該期營業稅,並以現金給付記帳費之事實。
4 蓮成公司股東即證人王賢宏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述: 1、被告王維蓮係蓮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2、伊協助蓮成公司處理技術問題,被告王維蓮因而於106年2月9日,將持有蓮成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伊,作為技術股,蓮成公司雇用2名員工、有4臺CNC設備做金屬類車床加工云云。
3、伊為紘宥公司負責人,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虛增營收,因此紘宥公司與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公司)、鑽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間統一發票之開給或取得,並非基於真實交易。
●足徵蓮成公司、逸鑫公司、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間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9至10;
附表二編號9】。
5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而宜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東樑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述: 1、伊為了從事塑膠袋生產,而於106年10月17日(變更負責人登記日為106月11月21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歪仔(臺語)」之友人介紹,無償承接當時機器設備已無法使用且已無營業之法而宜公司,但只經營3個月公司即倒閉。
2、伊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見過前負責人黃秋玟,他沒向伊說為何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伊也沒有問為何公司要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之前是在做什麼。
●足徵法而宜公司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是認蓮成公司取得法而宜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5】。
6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光崴有限公司(下稱光崴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保盛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述: 1、富而康公司、光崴公司都是製造業,富而康公司製造吊扇,光崴公司幫富而康公司加工鐵製品焊接與沖床,也有生產家具椅子鐵製墊腳的自有產品,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受託做純手工金屬外觀特殊上色,不需要委託他人做CNC金屬加工。
2、伊不知道蓮成公司負責人是誰,伊沒有去過該公司,該公司是美國某家具公司OEM組立廠,光崴公司賣2批鐵製家具給蓮成公司,但蓮成公司稱被國外拖欠貨款而無法付款,伊叫司機將貨載回,蓮成公司未將光崴公司開給蓮成公司的統一發票退回,而是由蓮成公司開給光崴公司統一發票,另外,因司機將貨載回時,誤將他人的貨載回,這部分金額伊付現金給蓮成公司,蓮成公司在開給光崴公司統一發票時有加計金額開立云云。
3、富而康公司賣吊扇給蓮成公司而開給統一發票,蓮成公司不詳之業務主動找伊公司交易,並稱蓮成公司是在做家具跟吊扇,家具是國外委託生產,吊扇是向伊公司買云云。
●綜合本案相關事證,顯示證人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且部分證詞與事理有違,足徵蓮成公司取得富而康公司、光崴公司、漢洋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7】及光崴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8】,均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7 鑽發公司與群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欽同於本署另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明: 1、鑽發公司、群祥公司與逸鑫公司、紘宥公司為循環對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2、其介紹蓮成公司與逸鑫公司負責人陳東慶認識之事實。
●參以另案被告陳東慶之供述,已徵蓮成公司取得鑽發公司、群祥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10】及鑽發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9】,均應非基於真實交易。
8 鈺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裕國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述: 1、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之人請託,而擔任鈺國公司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楊哥」保管,一開始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來伊因施用毒品被通緝,就由「楊哥」實際經營。
2、鈺國公司從事消防、水電工程,由伊帶工人前往工地施工,工人都是臨時找的粗工,施工地點都在北部,業主都是建築業,伊未聽過蓮成公司也不認識被告王維蓮。
●足徵鈺國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二編號2】 9 九元有限公司(下稱九元公司)負責人潘漢陽於本署另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125號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明: 1、九元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於106年12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自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2、九元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並非基於真實交易之事實【附表二編號9】。
10 逸鑫公司負責人陳東慶於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明: 1、逸鑫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並非基於真實交易之事實【附表二編號9】。
2、逸鑫公司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虛開統一發票,另案證人陳欽同向其稱可虛開統一發票給台灣光巨公司、蓮成公司、鑽發公司、群祥企業社,蓮成公司好像是證人陳欽同之友人的公司,其不確定蓮成公司之部分是否是證人陳欽同說的之事實。
11 蓮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4-1、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明: 1、被告王維蓮自103年11月10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登記為蓮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蓮成公司迭次變更址設地,最後址設地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事實。
3、蓮成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電子材料批發、國際貿易等業之事實。
12 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等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1】 證明: 蓮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實。
13 蓮成公司之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 證明: 蓮成公司並無雇用員工之事實。
14 萬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8-1、8-3】 證明: 1、萬峸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汽車百貨批發之事實。
2、萬峸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之事實。
3、萬峸公司取得以油漆粉刷、壁飾(紙)張貼工程為業之鈺國公司統一發票、填製統一發票予以室內裝修工程為業之小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彼此間營業項目並不相符,且鈺國公司、小江公司亦取得與其營業項目不相符之蓮成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2】。
4、萬峸公司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且彼此間有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4、6至7】。
15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9-1、9-2、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明: 1、宏亞公司原負責人林慶漳供述宏亞公司自101年間起已無營業之事實。
2、宏亞公司接任負責人陳照明委任代客記帳業者代為申報及記帳,然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委任申報1期營業稅後即失聯、行蹤不明之事實。
●足徵宏亞公司應屬虛設行號,是認蓮成公司取得宏亞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6】 16 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本案統一發票影本、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0-1、10-2、10-3】 證明: 1、福氣公司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之事實。
2、福氣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足徵蓮成公司取得福氣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7、8】。
17 法而宜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1-1、11-3】 證明: 1、法而宜公司營業項目為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其他商品批發經紀之事實。
2、法而宜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足徵蓮成公司取得法而宜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5】。
18 鑽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年1月至106年2月進項來源明細、105年1月至106年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2-1、12-3】 證明: 1、鑽發公司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螺絲、螺帽及鉚釘製造、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之事實。
2、鑽發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3、鑽發公司、逸鑫公司、九元公司、群祥企業社、蓮成公司間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足徵蓮成公司取得或開給鑽發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9至10、附表二編號9】。
19 欣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3-1、13-2、13-3】 證明: 欣方公司於103年至106年4月之期間並無進貨,自無貨物可供銷售之事實。
●足徵蓮成公司取得欣方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4】。
20 台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4-1、14-3、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二】 證明: 1、福氣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秋銘同時為台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之事實。
2、台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與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於104年12月29日即將公司股權悉數轉讓予安平中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3、台豐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足徵蓮成公司取得台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8】。
21 漢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5-1、15-3】 證明: 1、漢洋公司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進口家用家具批發、國產家用家具批發、其他家用電器批發之事實。
2、漢洋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3、漢洋公司、富而康公司、光崴公司、蓮成公司間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參以證人張保盛證述漢洋公司實際營業情形,足徵蓮成公司取得漢洋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7】。
22 富而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6-1、16-3】 證明: 1、富而康公司營業項目為國產家用家具批發、美術燈製造、家用電扇製造之事實。
2、富而康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3、富而康公司、漢洋公司、台豐公司、光崴公司、蓮成公司間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參以證人張保盛於此部分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內容,足徵蓮成公司取得富而康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7】。
23 光崴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7-1、17-3】 證明: 1、光崴公司營業項目為金屬手工具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之事實。
2、光崴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3、光崴公司、漢洋公司、台豐公司、富而康公司、蓮成公司間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參以證人張保盛於此部分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常理之證述內容,足徵蓮成公司取得或開給光崴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
24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威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8-1、18-2】 證明: 蓮成公司取得達新威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4】。
25 群祥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年1月至106年2月進項來源明細、105年1月至106年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9-1、19-3】 證明: 1、群祥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之事實。
2、群祥企業社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3、群祥企業社、鑽發公司、逸鑫公司、九元公司、蓮成公司間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足徵蓮成公司取得群祥企業社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10】。
26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0-1、20-3】 證明: 1、紘煒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路工程、消防設備批發之事實。
2、紘煒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足徵紘煒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二編號5】。
27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舜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1-1、21-3】 證明: 1、俊舜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未分類其他電腦週邊設備製造、未分類其他光學儀器及設備製造之事實。
2、俊舜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足徵俊舜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二編號4】。
28 泰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2-1、22-3】 證明: 1、泰榮公司營業項目為其他家用電器批發之事實。
2、泰榮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合之事實。
●足徵泰榮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二編號8】。
29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3-1、23-2】 證明: 1、奇特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及電子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等業,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2、奇特公司、宏亞公司、欣方公司、法而宜公司、達新威公司、俊舜公司間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足徵奇特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二編號3】。
30 鈺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4-1、24-3】 證明: 1、鈺國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路工程、消防警報系統裝修工程之事實。
2、鈺國公司上、下游營業人多為停、歇業或稅籍異常營業人,且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合之事實。
●參以證人徐裕國之證詞,足徵鈺國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二編號2】。
31 逸鑫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5-1、25-2】 證明: 逸鑫公司取得蓮成公司,應非基於真實交易之事實【附表二編號9】。
32 小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6-1、26-3】 證明: 1、小江公司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業,與蓮成公司間之營業項目不相符之事實。
2、小江公司、萬峸公司、鈺國公司、蓮成公司間為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足徵小江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附表二編號1】。
33 九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125號起訴書查詢列印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27-1、27-2;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明: 九元公司取得蓮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之事實【附表二編號9】。
34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份【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一】 證明: 1、紘煒公司於103年8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退票金額高達2040萬7342元之事實。
2、俊舜公司於105年10月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退票金額高達1048萬4622元之事實。
3、奇特公司於105年8月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退票金額高達1881萬3840元之事實。
4、鈺國公司於104年10月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退票金額高達354萬7200元之事實。
35 蓮成公司之103年11月至106年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銷交易流程圖、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循環交易表、103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3年12月至106年2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3年1月至106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3年1月至106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103年1月至106年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3年11月至106年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3年11月至106年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表一至九、附件1】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參照)。
末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期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之罪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蓮成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之上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3年11月至12月 萬峸企業有限公司 3 957,650 47,882 2 104年1月至2月 萬峸企業有限公司 4 1,351,950 67,597 3 104年3月至4月 萬峸企業有限公司 3 500,000 25,000 4 104年7月至8月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 446,310 22,316 欣方實業有限公司 2 1,229,910 61,496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3 1,676,220 83,812 5 104年9月至10月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4 1,940,325 97,017 6 104年11月至12月 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未申報扣抵數) 5 (1) 2,867,065 (91,952) 143,355 (4,598) 7 105年3月至4月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1 750,000 37,500 光崴有限公司 2 680,000 44,000 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680,000 84,000 漢洋科技有限公司 2 770,000 38,500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7 3,880,000 194,000 8 105年5月至6月 台豐有限公司 3 944,000 47,200 福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960,500 48,025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6 1,904,500 95,225 9 105年11月至12月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未申報扣抵數) 1 (1) 90,000 (90,000) 4,500 (4,500) 10 106年1至2月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8 1,490,750 74,538 群祥企業社 2 118,700 5,935 本 期 合 計(取得且申報扣抵數) 10 1,609,450 80,473 總 計(取得數) 46 16,777,160 838,861 總 計(申報扣抵數) 44 16,595,208 829,763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蓮成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3年11月至12月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4 1,007,810 50,392 2 104年1月至2月 鈺國企業有限公司 5 1,411,480 70,573 3 104年7月至8月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4 1,506,537 75,328 4 104年9月至10月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2,204,600 110,230 萬峸企業有限公司 3 1,302,195 65,110 本 期 合 計(填製且下游申報扣抵數) 9 3,506,795 175,340 5 104年11月至12月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2,824,129 141,207 6 105年1月至2月 萬峸企業有限公司 5 1,274,783 63,739 7 105年3月至4月 萬峸企業有限公司 9 4,120,000 205,995 8 105年7月至8月 光崴有限公司 3 955,000 47,750 泰榮實業有限公司 (未申報扣抵數) 5 (5) 1,902,000 (1,902,000) 95,100 (95,100) 本 期 合 計(填製數) 8 2,857,000 142,850 本 期 合 計(下游申報扣抵數) 3 955,000 47,750 9 106年1月至2月 鑽發實業有限公司 (未申報扣抵數) 1 (1) 186,000 (186,000) 9,300 (9,300) 九元有限公司 4 756,250 37,813 逸鑫科技有限公司 4 1,045,000 52,250 本 期 合 計(填製數) 9 1,987,250 99,363 本 期 合 計(下游申報扣抵數) 8 1,801,250 90,063 總 計(填製數) 57 20,495,784 1,024,787 總 計(下游申報扣抵數) 51 18,407,784 92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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