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40,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民國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其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夾寶慾」選物販賣機店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透過起訴書所載機臺2臺(編號6號、編號10號)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17頁),為謀求一己之利,竟漠視法令之禁止而改裝並擺設如起訴書所載機臺2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

惟念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娃娃機臺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經營幾乎沒有賺到錢,實際多少營業額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機臺2臺係警方於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該機臺涉及違法改裝涉及賭博,循線查獲被告,並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5頁),難認上開機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員警於112年8月14日再度前往查訪時,上開機臺已恢復選物販賣機形式,亦經上開職務報告載明在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機臺均因租期屆至,已返還案外人陳志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是無證據足認該機臺屬被告所有或由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401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夾寶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2台(6號、10號),機檯內擺放鐵製圓球(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
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乙○○所有,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抽取機檯上方摸彩券1張進行抽獎,依摸彩券號碼獲取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100元至4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摸彩券號碼無對應獎品,則視同作廢,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臺中市○區○○路0巷0號「夾寶慾」選物販賣機店檯主,編號6、10號機檯玩法是使用磁吸爪吸取機台內茶葉罐,茶葉罐裏面是裝小飾品,但從外觀看不出來小飾品長什麼樣子,若茶葉罐被夾出則可以把茶葉罐帶走,並抽取上方摸彩券1張,再依摸彩券獎號兌換禮品,保證取物價480元,茶葉罐本身價值約60元,加上小禮品約80至100元,伊覺得有人會願意單純想夾茶葉罐,摸彩券內有些是沒有獎品的,40張摸彩券大約有5、6張沒有獎品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
方就扣案之機檯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一事函詢經濟部後,
經濟部以112年7月19日經商字第11204388790號、112年7月21日經商字第11204388800號函覆(略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装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
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
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被遮蔽,未能
清楚得知所標示機具名稱,無法據以認定。另查繫案機具
於機內設置彈跳裝置,並將夾物爪改為磁吸頭,吸取出鐵
製圓球代夾物後,即可抽抽樂一次,依籤內號碼兌換獎品
。此結構設計及不確定結果之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
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戲機有別。」等文字,有上揭經濟
部函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機檯,非經主
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
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犯嫌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機檯放置
在前揭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消費者投入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
桿及按鈕,操縱已改裝之機檯內磁吸頭吸取機檯內茶葉罐
1次,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
商品,其投入之硬幣終歸被告所有,惟被告係於本案機檯
內放入茶葉罐供人吸取,客人如成功吸取茶葉罐並彈入洞
口後,即可抽取摸彩券進行抽獎,再依奬號兌換對應編號
之公仔,業如前述,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吸取時,並無法自
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更因抽獎獎品各有不同,
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甚至是無法取得任何獎
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投入之硬幣可繼續累積保證
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款項
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
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
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所為核屬為賭博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扣案機檯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務,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
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