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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為朋友關係,未能理性和平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為牙技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地下4樓停車場(下稱本案現場)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悅,見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將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而將丁○強拉下車並抱住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使丁○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紅腫二處等傷害外,嗣經旁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吿訴人強拉下車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修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劉修蓁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不讓吿訴人駕車離去並時拉扯吿訴人右手臂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至該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紅腫二處傷害之事實。
5 本案現場112年10月23日21時43分許至4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現場強行將吿訴人拉出車外並抱住吿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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