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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1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前1、2天之某時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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