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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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3098、5939、82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製推床墊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陳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永信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所示…」等語。

⒉附表編號2財物欄原記載「推床黑色廂墊套1件」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皮製推床墊套1件(黑色;

價值約2,50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所竊取部分財物業經部分被害人領回,造成前述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為聾啞人士、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 告 陳永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傳旺、胡健琮、江為紘、蔡柔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傳旺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 佐證如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胡健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江為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蔡柔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如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黑色床墊套)、3(現金1,400元)、4(現金2,000元)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現金3,000元)、3(現金1,500元)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查獲經過 案號 1 112年10月10日12時4分許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穩中彩券行 徒手竊取李傳旺所有如右列所示財物 現金3,000元 李傳旺 提告 李傳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通知陳永信到案說明,而扣得現金3,000元(已發還李傳旺)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案 2 112年10月4日2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 徒手竊取胡健琮所管領如右列所示財物後逃逸 推床黑色廂墊套1件 胡健琮 提告 胡健琮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案 3 於112年11月22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 徒手竊取江為紘所管領置於該處加油島收銀機如右列所示財物後逃逸 現金2,900元 江為紘 提告 江為紘發覺失竊遂上前尾隨陳永信,並報警至現場逮捕陳永信,而扣得1,500元(已發還江為紘)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案 4 於112年11月20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34號1樓來就發彩券行 徒手竊取蔡柔萱所有如右列所示財物 現金2,000元 蔡柔萱 提告 蔡柔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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