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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友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傅友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推擠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敬倢,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見告訴人推擊其父親即另案被告傅鴻飛後,於情緒激動下,訴諸暴力手段,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傅友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友信與林敬倢係鄰居,卻素有嫌隙,傅友信與父親傅鴻飛(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前往林敬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與林敬倢理論,雙方發生爭吵,林敬倢竟出手推擊傅鴻飛(未受傷),傅友信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抓住林敬倢雙手攔阻之,林敬倢掙脫後,反手抓住傅友信雙手,2人倒地並互相推擠拉扯,致林敬倢受有頭部挫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背部、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敬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友信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敬倢互相推擠倒地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去撞到路邊鐵圍籬,導致頭部受傷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鴻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到場處理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倒地等情,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背部擦傷,且縱如被告自陳係告訴人撞及路邊鐵圍籬所致,亦係雙方推擠拉扯所致,衡情並非其自傷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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