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景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約6公尺」更正為「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技術員丁豊洲管領之電纜線約6公尺(價值新臺幣1,32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刀刃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剪刀破壞告訴人丁豊洲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4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被 告 羅景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朝貴路口處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約6公尺,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景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證人即台電公司巡修課外線技術員丁豊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案發當時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被告租賃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