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6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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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珠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被告陳碧珠提出之新奇美診所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配偶林義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為於簽賭期間賭客下注所交付之賭金及簽賭單,性質上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其在回收地方拿的(見偵卷第156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賭金新臺幣2,000元 2 簽單3張 3 簽單押注柱數對照表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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