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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0○○○○○○○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851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官明彥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7093卷第39至41頁、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9087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4分許,步行途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見官明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徒手打開車門並以車內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
嗣官明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輛1台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且以棉棒自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所採集到之跡證送鑑定後,與楊文宗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官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官明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前揭車輛照片1 張、現場照片1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9094號鑑定書、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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